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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度陕西省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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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3-17 16:03 来源:陕西省司法厅行政复议与应诉指导处 浏览数: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行政复议作为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化解涉及市场经营主体行政争议的法定渠道,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2025年,陕西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贯彻落实司法部深化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行动和省委深化“三个年”活动安排部署,强化行政复议吸纳、监督、调解功能,充分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推进涉市场经营主体行政争议案件在行政复议渠道中规范、高效、公正办理,主动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现将各级行政复议机关2025年度办理的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功能,巩固拓展行政复议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工作成效,更好服务统一大市场建设。

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某公司不服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二:某公司不服某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不予核发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复议案

案例三:某公司不服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

案例四:某公司不服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五:某公司不服某公安派出所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案

案例六:某公司不服某市行政审批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复议案

案例七:某公司不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案例八:某废旧车辆回收公司不服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一 某公司不服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参加了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某市发改委在调查该项目有关违法违规问题线索时,发现某公司与同标段投标企业施工组织设计(暗标)部分标书均为同一页且内容雷同,涉嫌存在相互串通投标的违法情形。某市发改委于2025年7月23日至25日分别向相关企业进行了调查询问,相关企业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无证据证明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某公司的行为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市发改委于9月17日向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某公司申请于10月22日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之后,某市发改委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协调,通过释法说理,某公司认识到投标中的不当行为,认可某市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并积极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及时缴纳了罚款,且表示愿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某公司向行政复议机关反映,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将会对其生产经营、融资贷款等产生一系列不良影响,可能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影响数百名员工的就业稳定。某公司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处罚停止执行申请,为其争取信用公示缓冲期,帮助企业渡过难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某公司的要求合理,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停止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在全国统一大市场工作中,行政机关严厉惩治企业串通投标行为,充分彰显对招投标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零容忍”态度,有力震慑围标、陪标等乱象,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净化营商环境,切实守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经过行政复议机关深入细致的释法说理,某公司最终认可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认识到自身错误,主动履行罚款缴纳义务并表示愿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同时,更以“柔性治理”视角回应企业合理诉求,综合考量当前经济形势下企业经营压力,为其提供必要的容错空间,推动行政复议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及时向某市发改委制发停止执行通知书,为企业争取信用公示缓冲期。这一系列法律框架内的灵活处置举措,既实现了公共利益与企业发展的动态平衡,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刚性权威,又通过人性化执法助力企业纾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专家点评:在法治框架内积极为企业排忧解困

为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行政行为具有不同于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其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是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制度。为增强法律的适应性和灵活性,《行政复议法》也同时规定了一些可以依法停止执行的特殊情形,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三)某公司、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三项授予了行政复议机关较大的裁量权。本案中,某公司缴纳了罚款,实际已经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但是行政处罚所带来的信用公示会对企业产生严重不良影响,故此,行政复议机关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裁量权,决定暂停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从而在程序上中断行政处罚的延伸效力,确保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在法治框架内为企业排忧解困,体现了行政复议法便民为民原则及行政复议机关的担当。

案例二 某公司不服某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不予核发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20日,某公司员工刘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内部管理原因,某公司直至11月19日(事故发生后第31天)才提交申请,某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于11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某公司向某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核发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以某公司申请超期为由,作出《不予核发决定》。某公司不服某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不予核发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关经全面审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认定申请中“30日申请时限”的起算方式。某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在工作实践中采用“从事故发生当日起算”的方法,认定某公司申请已超期。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之规定,认定时限应从事故次日(10月21日)起算。因此,某公司于11月19日提出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鉴于刘某的受伤确属工伤,若不予核发待遇,将不合理地加重企业负担。行政复议机关遂组织双方调解:一方面,向某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指出其法律适用偏差,应准确理解法定期间;另一方面,督促某公司完善内部管理,及时履行申报义务。经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某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同意重新受理并审核某公司的待遇核发申请,某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监督行政机关精准执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释法说理,不仅纠正了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更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了一次生动的法治教育,推动其加深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提升依法行政的精准度。二是警示企业强化合规管理。本案揭示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法定性,要求企业必须健全内部管理流程,及时履行法定义务,有效提升了市场主体的规则意识与风险防范能力。三是彰显行政复议制度优势。本案通过调解方式,高效、平和地解决了行政争议,避免了程序空转与诉讼负累,实现了保障员工权益、减轻企业负担与规范行政执法的多赢,体现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效率与温度。

专家点评: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妥当化解行政争议

“尽法达义以释放法律的整体意义”。对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尽可能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正确运用,从法理上增进共识,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期间如何计算属于常见的法律适用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仅规定了期间的长短,并没有规定如何计算期间。但法律整体上是一个相互关联的规则体系,《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计算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果行政执法中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诉讼对期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运用法律解释中的“体系解释”方法,指出了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理解的偏颇,为调解成功打下了很好的基础。

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日期起算,本案即使属于超期情形,某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不予核发决定》是否合法也不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同时还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只是规范管理的需要,其长短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当事人能够说明理由,不是恶意对抗管理,仅存在超出一两日等程序瑕疵,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在充分了解情况后作出决定。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只有从该立法目的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作体系解释,才能推动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

案例三 某公司不服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未经有审批权的政府批准,于2022年1月动工占用村集体所有土地3.479亩建彩钢瓦房。2024年8月22日,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某公司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3月15日,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公司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2025年3月27日,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某公司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共计554372元。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4月15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定,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土地,构成非法占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法律适用问题,对某公司违法行为处罚标准的法律适用原则上应依据违法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及配套规定,而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陕西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2023版),该标准在罚款计算基数与幅度上严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标准。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遵循《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错误适用新标准对某公司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基于以上认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明确了持续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的规则。对于持续性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进行新旧法比较,并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规范。该规则的确立与适用,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律依据上的正确性与结果上的适当性,也为同类案件的处理确立了裁判标准,对推动区域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与统一化具有示范与指引价值。二是监督并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升行政执法的严谨性。本案通过纠正行政机关在裁量基准适用中的不规范行为,强调了在实体违法事实成立的前提下,行政处罚程序与法律适用亦须严格遵循法定要求,推动执法部门在后续工作中审慎、精准地适用裁量基准,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与水平。三是彰显行政复议制度的权利救济与法治引导功能。通过撤销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有效实现了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救济,推动公正、文明执法。

专家点评:通过个案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推动公正文明执法

对于新旧法选择适用,一般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加了“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行政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的立法精神实质上确立了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某公司的违法占地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即部分行为是发生在“旧法”生效时段,部分行为是发生在“新法”生效时段。无法通过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被申请人简单适用新的裁量基准对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机关通过“立法目的”的解释方法,认为对于持续违法行为的新旧规则适用,应当秉承《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即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该案实质性地补充了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则,不仅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了充分救济,亦对行政执法标准形成示范效应。

案例四 某公司不服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2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液化石油气站督导检查中,发现某公司涉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瓶(50KG气液双相瓶)进行充装、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以及充装过程中未落实充装前后检查、未实时上传充装信息的违法线索,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在法定从重裁量幅度内作出罚款1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认为行政处罚金额过高,且企业经营状况不好,经营压力较大,遂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核实,某公司虽然存在违法事实,但违法行为得到了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在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的基础上,行政复议机关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按照法定从重裁量基准的最低起点对某公司进行处罚,变更行政处罚金额为4.6万元。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某公司也按照变更后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缴纳了罚款,该起行政争议得到了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调解作为总则中的一项原则性内容予以明确,旨在强化调解对各类行政复议案件全过程实施,体现了“应调尽调”的修法目的。司法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专门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作出全链条的系统规定。本案中某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行政复议机关协调下,认识到了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同时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考虑到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在法定裁量幅度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以复议调解书结案。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和促进当事人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既促成某公司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又使行政处罚决定得到有效执行,通过柔性方式实现了定分止争的解纷效果。

专家点评:积极组织调解,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2023年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增加了调解原则,强调“应调尽调”,旨在促进行政复议主渠道作用的充分发挥。而在2007年开始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就规定了可以调解的法定情形,即第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可见,行政裁量是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的主要情形。本案就是通过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调解,达到争议化解目的。

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需要行政执法机关结合当前行业实际和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涉及特种设备安全,属于典型的“风险行政”。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通过释法说理,让某公司充分认识到潜在的事故隐患,在深刻理解“安全无小事”的情况下,由被申请人变更罚款数额,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力度与温度,既维护了法制的严肃统一,又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案例五 某公司不服某公安派出所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1年,某公司与自然人苏某签订协议,租赁位于G312线八一中石化加油站北侧的场地,场地租赁合同租期4年。2023年10月,某公司称咸阳市中石化公司曾到其租赁的场地实地查看后明确告知某公司,中石化公司未和任何人签订该加油站的租赁合同,要求某公司搬离。2024年,某公司得知咸阳市中石化公司和苏某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且2026年1月才能结束庭审。由于场地权属涉诉,某公司未和苏某签订2025年的租赁合同,也并未缴纳2025年的租赁费。苏某遂带领多人对某公司厂房的围墙、电缆线设施等进行反复拆除,某公司多次报警,某公安派出所以双方有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处理。2025年11月26日,某公司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某公安派出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行政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安派出所是否具有依法履行保护某公司财产安全及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某公司与苏某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纠纷虽属民事争议,但苏某多次实施破坏厂房设施的行为已涉嫌侵犯某公司财产权,某公安派出所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拒绝履行出警处置职责,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高效化解争议、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行政复议机关秉持“执法为民、服务发展”理念,协调法律援助中心经验丰富的律师参与,当日组织某公司与苏某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充分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某公安派出所职责边界及苏某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促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明确:苏某自协议生效后不得影响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于1日内将破坏的围墙恢复原状;某公司先行支付苏某12000元人民币,后续根据人民法院对中石化公司与苏某租赁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确定剩余28000元租金的支付与否及租赁场地地上附着物的处分权;某公安派出所亦明确表示将依法履行处置警情的法定职责。之后,苏某按协议完成围墙修复,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得到恢复,协议约定的后续事项按法院诉讼进程推进。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强调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主渠道作用,尤其在涉企行政争议处理中,既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也要兼顾纠纷化解的效率与实效。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未简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是立足企业生产经营迫切需求,采用“调解+和解”模式,既明确了某公安派出所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又通过和解协议实质性解决了某公司与苏某的民事纠纷,实现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一并化解。通过行政复议和解协议的形式固定双方权利义务,既保障了企业合法财产权益与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又降低了各方维权成本。同时,该案的办理也为处理“民事纠纷与行政履职交叉”类案件提供了有益借鉴。行政执法机关不能以存在民事争议为由推诿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应充分运用调解手段,整合法律专业资源,推动争议实质性化解,实现法律效果、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保障。

专家点评:能动履职,促进行政争议、民事争议一揽子解决

本案案情具有现实代表性和典型性。近年来因民事争议所导致的行政争议愈来愈多。本案表面上看是申请公安机关依法履职的行政复议案件,其背后实质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行政权力一般不需要介入。但是当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采取了超出“法律限度”的维权方式,侵犯了《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所保护的法益时,行政权力就有必要依法处理。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常常以涉及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处理,该类案件法律层面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对“度”与“边界”的精准把握。

同时,本案的处理方式也具有很强的示范性。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的决定,但易造成“案结事不了”,且徒增了当事人及第三人的程序负累,影响案涉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基于此种考量,行政复议机关选择了能动履职,在明确公安机关具有法定职责的基础上,积极组织某公司和第三人案外和解,并组织某公司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通过“和解+调解”的模式,一揽子解决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法》便民为民的立法精神。

案例六 某公司不服某市行政审批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某公司向某市行政审批局提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同时向某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提交一份《拟投入车辆承诺书》,承诺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内投入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值及安全标准的营运车辆5台及以上,并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证件。如上述承诺未及时完成,某公司自愿申请注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接受许可机关的撤销许可决定。2022年10月,某市行政审批局向某公司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2024年4月,某市行政审批局认为某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政许可期限是否超期,申请人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究竟是从行政审批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算,还是从申请人实际取得行政许可证之日起算。某公司于2022年8月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了完备资料,某市行政审批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核查,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但未能提供该许可决定作出后送达给某公司的证据材料。某市行政审批局认为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即取得行政许可,并作出一年内购置车辆的承诺,认定其于2023年10月11日逾期未履行承诺故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核实,某公司实际于2023年4月24日取得行政许可证。行政复议机关结合某公司办理“新增运力审批”所占用时间,认为某市行政审批局以“超过期限未履行承诺”为由作出上述行政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行政复议机关遂作出复议决定,依法撤销某市行政审批局撤销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行政许可承诺制是落实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有力抓手。行使承诺履行审查,虽然存在对原行政许可程序的变化,但总体仍包含于行政许可法所设定的法律规范之中。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不明确,不得成为对行政相对人提供政务服务的法外负担。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聚焦行政许可期限是否超期这一争议核心,不仅审查了行政许可决定实体上的“准”或“不准”,也对其程序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及时纠正了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充分发挥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作出积极的贡献。

专家点评:行政许可承诺制下程序正义与营商环境的双向守护

本案作为行政许可承诺制改革背景下的典型涉企争议,其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了行政机关既要用好“放管服”改革赋予的监管权限,更要坚守程序合法的底线,为民营经济发展筑牢法治屏障。行政许可承诺制的本质是以信用为核心、以契约化为载体、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保障的行政规制模式重构,是政府从 “事前审批管制”转向“信用约束+精准监管”的治理变革,其核心是通过明确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边界,实现效率提升与风险防控的平衡。本案中,行政审批局未举证证明行政许可决定已依法送达,且将“新增运力审批”这一前置审查事项后置处理,导致企业履行承诺的期限起算缺乏合法依据,其撤销许可决定违背“程序正当”基本原则。这一情形警示行政机关,职权划分模糊不能成为加重企业负担的理由,程序疏漏更不能剥夺企业的合法履约机会。

案例七 某公司不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因工程中标与某镇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后,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清包工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委派其法定代表人史某担任驻工地项目负责人。某公司也与某劳务公司存在案涉工程资金往来。第三人侯某系被史某招至该工地从事打混凝土、支模等工作的工人,实际在该工地工作15天。某日,侯某在维修搅拌机过程中被钢绳勒伤手部,医院诊断为:右食、中、环指多处离断伤、骨折及肌腱损伤。2024年10月9日,侯某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2月10日,某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侯某应不属于某公司直接招聘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是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史某招揽从事打混凝土的临时务工人员,其在案涉工地现场因修搅拌机受伤属实。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公司认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认定工伤的责任主体是否正确。行政复议机构针对该工伤认定事项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查明某劳务公司具备劳务工程承包资质,其法定代表人史某亦认可侯某在案涉工程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因侯某对案涉工程承包情况不知情,遂以某公司为用工单位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就侯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向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某公司未对工程是否存在分包转包提出任何举证意见和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该工伤认定存在事实不清,工伤认定责任主体错误的情形。同时,了解到侯某对伤情做了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为了让侯某早日获得损害赔偿,行政复议机关联合县检察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磋商协调,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某劳务公司承担侯某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侯某24万元,并承担侯某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出具了行政复议调解书。

【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行政复议“高效便民、实质性化解纠纷”的制度优势,避免了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导致的程序空转和司法行政资源浪费。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案件时,准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用工主体资格推定规则。即使发包方无直接用工关系,也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通过调解将责任直接落实到实际用工方,更符合公平原则。同时,探索了“行政复议+检察协同”的调解模式,通过多部门联动,增强调解权威性和执行力,调解方案兼顾劳动者权益保障和企业经营压力,赢得了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专家点评:建设工程领域工伤纠纷实质性化解的法治实践

本案作为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其处理既坚守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又创新了纠纷化解机制,为平衡劳动者权益保障与企业合规经营提供了典型示范。建设工程领域层层分包导致劳动关系认定难,劳动者受伤后的权益救济往往陷入困境。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违法分包情形下发包方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地位,精准把握了保护弱势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初衷,厘清了用工主体责任推定的法律适用边界,为类似案件的工伤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更为突出的是,行政复议机关未止步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而是启动实质性化解程序,通过创新“行政复议+检察协同”的调解模式,充分整合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既打破了部门壁垒,又增强了调解的权威性与公信力,最终实现了权责对等、案结事了、事心双解。本案的处理彰显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既严格适用法律维护了法治权威,又通过柔性调解兼顾了各方利益,为优化营商环境、化解劳资矛盾提供了可复制的实践路径,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八 某废旧车辆回收公司不服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从事废旧车辆回收相关业务,2023年7月公司成立时,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企业生产排污情况进行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2024年9月,某市生态环境局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在2023年未对生活废水等检测项目进行检测检验,属于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且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环境违法行为,遂立案处理。后经调查、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二类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以2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过程中,某公司主张其为新创企业,对相关检测业务不熟悉,并非主观故意,在执法机关检查发现前已经自行整改,且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应适用“首违不罚”原则。某市生态环境局主张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已经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相对降低了行政处罚金额。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应当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本案中,某公司在该违法行为被发现查处前,已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了2024年排污监测,且所有监测项目均合格。某市生态环境局在执法调查过程中未深入调查2024年排污监测情况,以及某公司是否构成及时改正等从轻情节,是否满足“首违不罚”条件。其虽运用自由裁量权相对降低了行政处罚金额,但未综合考量某公司并非主观故意且危害后果轻微等因素,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并进行行政处罚。某公司亦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怠于行使陈述申辩权的情形。结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复议机关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为出发点,多次组织协调沟通,征求双方调解意向,经释法说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市生态环境局自行将案涉行政处罚金额变更为20000元,某公司在调解书签订之日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户,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并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需要执法者和经营者均在法律界限内活动,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企业守法经营,从而形成和谐共生的良性局面。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行政复议对行政争议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需把握好严格执法和促进经济发展之间的平衡,做到既维护法律权威又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未能全面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首次违法、自行改正等相关因素,而企业也没有及时行使陈述申辩权利,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从而引发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为出发点,组织协调沟通,指出了企业的违法事实,也指出了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中存在的不妥之处,经行政复议机关充分释法说理,生态环境部门认识到应当坚持审慎包容的原则,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作出行政处罚,以保证合理和公平。企业也认识到必须守法经营,才能健康持久发展的道理,心悦诚服接受行政处罚。本案的成功调解,既化解了行政争议,又传播了法治理念,产生了较好的示范引导效果。

专家点评:主动全面调查相关事实,提升依法行政水平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不能仅就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素进行调查,而要主动全面调查相关事实。法律是一个相互衔接的制度体系,各领域的法律法规主要规定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行政执法部门围绕构成要素展开调查是基础,同时还应考量《行政处罚法》关于“轻错不罚”“首违不罚”以及“减轻从轻”行政处罚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立案,却仅对2023年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未对2024年情况进行核实,某公司是否及时改正2023年的违法行为并不清晰,是否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等的相关事实也未进行查明。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行政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但相关事实调查并不全面,影响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观公正。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职,不宜将类似证明责任寄托于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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